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隨著企業經濟活動的日益復雜,政府稅收補助會計準則在實務執行中存在的問題已逐漸顯現出來。比如對從政府取得的經濟資源,究竟應該作為政府補助還是營業收入的界定不明確,部分政府補助資金與企業日常經營活動密切相關,卻計入營業外收入已明顯不恰當,實務界對財政貼息會計處理持有不同觀點引起混亂的問題亟待明確等。
Z近財政部,為了適應經濟發展和國內外環境,對一些會計準則進行了修訂,我們要深刻理解準則變化的實質內容,根據企業自身情況,及時進行調整和把握。
2017年5月10日, 財政部印發了《關于印發修訂〈企業會計準則第16號——政府補助〉的通知》 (財會〔2017〕15號, 以下簡稱“新準則”) ,自2017年6月12日起施行。新準則的要點主要體現在“一科目、二計入、三沖減”三大方面。新準則增加了一條:“企業從政府取得的經濟資源, 如果與企業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等活動密切相關, 且是企業商品或服務的對價或者是對價的組成部分, 適用《企業會計準則第14號——收入》等相關會計準則?!痹摋l款是新準則Z大的亮點和變化。
新、舊準則對于政府補助分類沒有變化, 可分為與資產相關的政府補助和與收益相關的政府補助。對于A展覽公司取得的補助, 按舊的準則應屬于收益相關, 因此, 企業會計處理作為營業外收入核算。
新準則規定, 對于企業取得政府補助, 符合條件可在企業營業收入核算, 同時滿足兩個條件即可:一是該補助是與企業銷售商品或提供的服務相關;另一個條件是該補助金額是因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的對價或對價的組成部分。本案例, 該公司取得的補助, 是與提供展覽服務相關的, 并且也是因舉辦展覽會取得的補償, 因此對于補貼收入1060000元, 按新準則要求核算在營業收入。
那么問題一來了,企業取得的稅收補助收入是否應繳納增值稅?
在《財政部國家稅務總局關于全面推開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的通知》 (財稅〔2016〕36號) 附件1《營業稅改征增值稅試點實施辦法》規定的“銷售額”, 是指納稅人發生應稅行為取得的全部價款和價外費用, 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這里的銷售額與暫行條例中的規定稍有區別, 就是不再限定于“購買方”。案例中, 該公司提供展覽服務屬于營改增中的“銷售服務”應稅項目, 其取得補助收入是否繳納增值稅, 還是會產生爭議。堅持征收增值稅觀點的理由, 是依據營改增文件中銷售額的規定。該公司發生了增值稅應稅行為, 取得的應稅價款為1060000÷ (1+6%) =1000000 (元) 。而不繳納增值稅的理由是銷售額定義有個例外規定:“財政部和國家稅務總局另有規定的除外”。3號公告并沒有明確政策只適用于銷售貨物或提供勞務(即營改增之前征稅范圍) , 且營改增試點是從2012年1月1日開始的, 因此文件也適用。
結合本次新準則的背景和目的,本次會計準則修訂增加該條款, 就是要求單位取得的該類補助收入, 不再拘泥于收入來源, 而關鍵看是否與企業銷售商品或提供服務相關。如果屬于商品或服務的對價部分, 則應歸屬于企業日常經常性收入核算, 這與企業正常銷售給其他單位確認的收入一樣。本例該公司向客戶銷售了展覽服務, 款項支付方并非參展商而是政府。因此增值稅的處理與正常銷售服務應該是一樣的。反之如果不繳納對于其他納稅人來說是不公平的。
所以后續在目前的增值稅政策下, 對于企業取得的符合收入準則政府補助, 無論與銷售商品相關還是與銷售服務相關, 是否應繳增值稅, 政府應統一明確。
根據新準則的相關規定,如果企業從政府取得的經濟資源不屬于政府補助而應該計入營業收入,或收到的政府補助應該直接沖減相關成本、費用而影響到相關計稅基礎,或稅務部門按照新準則的規定對原先“巧立名目”的一些政府補助(財政性資金),認為不應該再作為不征稅處理,則可能會影響到企業的相關稅負,對此企業應予以高度重視。